当前,中国内地正致力于让自身的仲裁实践更加契合国际准则,其中一个重要的举措便是引入临时仲裁。
这种仲裁形式凭借其适应性强、成本效益高以及能够精准满足争议各方特定需求等优势,广受认可。
相比之下,中国内地传统上更倾向于机构仲裁。迄今为止,临时仲裁尚未获得全国性立法的正式认可,但近年来,官方针对临时仲裁的限制已明显放松。
对于临时仲裁的认可,最早始于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该文件提出了“三特定”的理念,即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可将争议:(1)提交给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员1;(2)根据双方约定的规则;(3)在主管部门指定的中国内地地点,开展临时仲裁。
其后,自贸区中的广东省珠海横琴率先发布了一套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规则)。
此外,2021 年 7 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允许涉外商事争议采用临时仲裁2 ,引发了围绕中国内地认可临时仲裁这一话题的全面探讨。
这一趋势在过去两年发展势头迅猛。上海市和海南自贸区皆出台了当地法律框架,为临时仲裁提供政策和立法层面的支持。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也为临时仲裁提供专业化服务。
近期,上海在2024 年 8 月作出了中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的裁决3。
本《法律动态》密切追踪最新发展,全方位回顾了中国内地临时仲裁的发展状况。
上海开创涉外海事临时仲裁之先河
中国内地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裁决,源自两家在上海注册的企业因国际航线船员服务管理合同引发的纠纷。为解决争议,双方同意在上海进行临时仲裁,自行制定仲裁规则与程序,并选定一名海事专家充当仲裁员。
该项临时仲裁裁决的作出,是上海为将其自身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所采取行动的一部分。
在过去的一年中,包括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司法局和高级人民法院等在内的各单位陆续出台法律文件4,通过立法、政策施行和司法协助来推动临时仲裁的发展,从而为上海的临时仲裁构建起一套法律框架:
- 该法律框架适用于以上海作为仲裁地的涉外商事和海事仲裁。当事人能够自行制定仲裁程序,也可采用现有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可从上海仲裁协会或在上海注册的国内外仲裁机构公布的仲裁员名单中选取。上海仲裁协会和这些机构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指定其他个人担任仲裁员。5
- 该框架涵盖 (1)在上海注册的企业之间的争议;(2)在上海浦东新区注册的企业与在中国内地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实体之间的争议;以及(3)在自贸区注册的企业之间的争议。外国企业(包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也能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以上海作为仲裁地进行的临时仲裁。
- 可提供司法协助,如裁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适用临时措施(如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执行仲裁裁决。
自贸区的临时仲裁
海南自贸区在 2024 年亦达成了一项重要的里程碑,于 2024 年 7 月 15 日审理了首例临时仲裁6海南自贸区在 2024 年亦达成了一项重要的里程碑,于 2024 年 7 月 15 日审理了首例临时仲裁7。
依据该项立法:
- 临时仲裁可适用于以下企业之间的商事争议:(1)在海南自贸区注册的企业;(2)在海南自贸区注册的企业与外国企业(包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和(3)外国企业。
- 当事人可决定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审理其案件。他们能够从海南仲裁协会或在海南自贸区注册的国内外仲裁机构公布的名单中选择仲裁员。海南仲裁协会和这些机构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指定其他个人担任仲裁员8。仲裁程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仲裁庭确定。
- 当事人能够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仲裁程序进行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临时措施的申请、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等事宜,将由海南自贸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应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请求,当地法院也可协助收集证据。
粤港澳大湾区是另一个在临时仲裁方面走在前列的区域。深圳,作为全国首屈一指的经济特区,于 2020 年 8 月出台条例9推动在该市发展临时仲裁,此举即是将临时仲裁的范围由自贸区拓展至经济特区。珠海亦于 2021 年 5 月出台条例10,允许珠海国际仲裁院提供各类服务以支持临时仲裁程序。
领先仲裁机构发布的临时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在今年早些时候推出了一套全新的仲裁规则11。
新规则第二条第(七)款为临时仲裁提供了广泛的管理和支持服务——比如指定仲裁员、处理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提供庭审服务、核阅裁决草稿和代为管理仲裁员报酬。
2022 年 3 月,中国海商法协会亦发布了一套临时仲裁规则(海商法协会规则)12。同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仲)发布了一套服务规则13,列明将会提供的、支持依据海商法协会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程序的各种服务。2023 年 6 月,中国海仲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份经过脱密处理的依据海商法协会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14
临时仲裁的临时措施
中国内地现行法律尚未为域外仲裁程序(不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的临时措施构建法律框架,但存有两个例外:
-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唯一一个能够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利用中国内地法院临时措施的司法管辖区。不过,这项安排不包括临时仲裁,因为其仅适用于由香港指定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15
-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似乎允许域外海事仲裁(包括临时仲裁16)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特定的海事资产,如船舶、货物、船用燃料和船舶材料。
除本《法律动态》特别提及之处外,中国内地现行法律总体来说没有为以中国作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提供法律框架。
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
外国临时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之申请时,应当与外国机构仲裁裁决相同方式处理。在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项指导性判决中,人民法院维持了一项在瑞典根据快速程序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17
同样的做法也适用于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根据各自与中国内地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安排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18
在中国内地境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
正如本《法律动态》所提到的,目前中国内地仅有部分地区有认可在国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安排。
至于通过《纽约公约》进行的域外执行,《纽约公约》第 5 条要求仲裁协议在其准据法下有效。这里的问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仅认定机构仲裁协议有效。
根据上述上海和海南颁布的法律开展的临时仲裁,可被视为符合《纽约公约》第 5 条的要求。然而,对于依据缺乏立法支持的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如横琴规则和海商法协会规则,情况则并不明晰。
中国内地临时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可执行性仍具有不确定性,因为现行安排仅适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该法仅承认机构仲裁。
结语
上海和海南引入临时仲裁,这象征着中国内地仲裁领域取得的重大进步。
上海的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裁决,使人更加期盼临时仲裁在全国范围内获得更广泛的认可。
令人欣慰的是,中国内地现行设计的临时仲裁的某些特征与国际标准接轨——包括切实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全面的司法协助。
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框架,导致诸如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充满不确定性,进而阻碍了仲裁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
为推动临时仲裁在中国内地的发展,预计有关部门将在不久的未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适当修订。我们将持续关注并汇报这些进展。
1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只是笼统地提及“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而没有界定这些人员是谁。在实践中,普遍认为“特定人员”至少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要求的资格。对于中国仲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概述了这些资格;至于外国仲裁员,第六十七条列出了相关资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将临时仲裁描述为“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3 中文版本见https://www.shanghai.gov.cn/nw15343/20240805/24aec086dd4941fe9dc6b601eb18943b.html。
4 见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23 年 12 月制定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司法局制定的《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自 202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自 2024 年 6 月 24 日起实施)。
5 见以上注脚1。
6 中文版本见 http://hq.news.cn/20240715/6d804628a32a4dd7a76fef3383a52b4e/c.html。
7 见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8 见以上注脚1。
9 见《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10 见《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
1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2 《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
13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
14 中文版本见https://www.cmac.org.cn/index.php?id=751。
15 见《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
16 见例如(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76号案。
17 见(2018)苏01协外认8号。其他例子见(2016)粤72协外认1号和(2019)浙04协外认1号。
18 见《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二条、《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以及《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