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彰显了在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方面所呈现出的积极态势。
在这些案例中,内地法院显然秉持了支持执行的理念,准确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其《补充安排》(以下统称《安排》),以及相关的香港法律,尤其是《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下称《香港仲裁条例》)。
这些案例的主要启示与香港法律的各项既定原则相吻合:
- 只要当事人有明确意思表示是在香港进行仲裁,那么即使相关仲裁条款以提及方式纳入、未签署甚或有不准确之处,内地法院也愿意执行仲裁裁决。
- 仲裁协议在法律上独立于涉案合同。
-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的组成的偏离情况,而在仲裁期间又没有提出异议,则这种偏离不会成为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 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可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
- 仲裁员的指定应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了另外可选程序。
- 在援引公共利益来主张例外处理时应审慎行事;只应将此“公共利益”理据保留给对公共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采纳了《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的备选案文一)对“仲裁协议”下了一个宽泛的定义,基于此,内地法院能够确定那些可能并非一眼就能看出的仲裁条款是存在的。
在 West Rock案1中,2005年时,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供应协议》。随后在2008年,他们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修订协议》,该协议确认《修订协议》里新增加的条款应被纳入《供应协议》之中,而未被修订的条款应按照《供应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
由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West Rock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起了仲裁,并获得了有利的裁决。于是,West Rock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
被申请人表示反对,除了提出其他一些论据之外,他们辩称第二被申请人并非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理由是第二被申请人仅仅签署了《修订协议》,而该协议并不包含仲裁条款。
南平法院根据《安排》审视这一问题。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管辖仲裁条款有效性的适用法律应当为仲裁地的法律;在本案中,即为香港法律。
法院认为,尽管第二被申请人未签署《供应协议》,但《修订协议》包含了《供应协议》的条款。《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允许将仲裁条款纳入其他文件而无需签字。
《修订协议》提及《供应协议》,且其中指明《修订协议》所做修改为《供应协议》一部分的条款,这两者表明仲裁双方意在依据《供应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解决争议。
于是,南平法院得出结论:双方当事人已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并下达了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命令。
同样,在亿海公司诉联顺公司案2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方式就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进行磋商。在达成初步协议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合同草案,被申请人针对草案提出了意见,然而未对其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申请人随之修订草案,并再次发送给被申请人以供进一步审阅。但合同最终并未签署。之后,被申请人拒绝收货,理由是合同未签署。
申请人将争议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并获得了对自己有利的裁决。随后,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被申请人却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但杭州法院认为,双方在磋商过程中交换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被申请人未对这些条款提出异议。法院判定,即便合同未签署,依照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仲裁条款符合香港法律要求3,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对据称有瑕疵的仲裁条款赋予效力
被申请人往往会找寻仲裁条款中可能阻碍仲裁裁决执行的瑕疵之处。这些所称的瑕疵多种多样,从对仲裁机构的模糊提及,到多个机构名称相互混淆的情况等均有存在。但这些瑕疵并非总能使异议成立。
在柳某诉龙某案4中,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争议将由“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然而这是一个错误的名称。当龙某违约时,柳某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贸仲委香港)提起仲裁程序并取得成功,之后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龙某针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主张由于仲裁机构名称错误,仲裁条款无效。他出具了一份由香港大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表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才是管理仲裁程序的正确机构。
于是深圳法院向另一名香港大律师咨询意见,后者建议法院应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即便仲裁条款存在瑕疵。
最终,深圳法院依据香港法律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尽管所提及的仲裁机构名称有误,但法院判定当事人想要在香港进行仲裁的意图是明确的。此外,在位于香港的仲裁机构中,只有贸仲委香港与条款中指定的名称最为匹配。因此,法院对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
这方面的另一个典型案例是天津德升5案,该案涉及国际商会(ICC)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管理合同,规定因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ICC在香港进行仲裁。
申请人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声称ICC缺少仲裁职能,并非作为仲裁机构而存在。6
因为约定的仲裁地为香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依据《香港仲裁条例》,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而非仲裁机构的具体细节。法院最终判定仲裁条款有效,驳回申请人对仲裁条款提出的异议。
维护仲裁规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和仲裁庭的一般权力
仲裁规则对塑造仲裁程序的框架和开展方式至关重要,能为所有相关方提供指导方针和程序,确保公平和透明。这些规则犹如仲裁庭的综合指南,概述仲裁庭的权力及决策标准,有利于高效解决争议。
两个案例体现内地法院明确仲裁规则及承认香港仲裁裁决的情况:
在四川久大7案中,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然而申请人仅得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定的一名独任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于是,核心问题在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是否违反《安排》的第七条第(四)款,该条款要求仲裁庭的组成需符合双方的协议。
法院判定,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在仲裁期间采用独任仲裁员,并且被申请人未依据仲裁规则提出异议。所以,该指定有效,未违反《安排》。
德国 SE 公司案8中是另一起案例。三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采购协议一旦产生争议,将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仲裁院)在香港仲裁。
仲裁庭裁定其中一名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获得损害赔偿。申请人随后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1)申请人提交《程序时间表》存在延误;(2)首席仲裁员指定方式不当。
北京法院裁定,ICC仲裁规则允许仲裁员酌情接受迟交的材料。
此外,首席仲裁员由联席仲裁员依据ICC仲裁规则提名,由ICC仲裁院秘书长按ICC仲裁规则确认。被申请人未能证实:在有ICC仲裁规则可遵循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另一种程序达成一致。
审慎对待以公共利益为由主张的例外处理情况。
在上述德国 SE 公司案中,被申请人还针对合同标的物(其与电磁辐射超标存在关联)提出了公共安全方面的疑虑,并基于此提出,执行裁决将会违反中国内地的公共利益。
北京法院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其认为争议存在于两个私人实体之间,仲裁结果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影响。
此案表明,内地法院很少以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
在何种情形下,内地法院会据此拒绝执行裁决呢?我们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其他典型案例中获取启示:
- 对于涉及将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时返还贷款协议本息的仲裁裁决9,抑或涉及赌博钱款借贷安排的仲裁裁决,其被视作违反中国内地的公共利益,故而无法执行。10
- 如果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关键事实认定与内地法院在先作出的民事判决有实质性冲突,则该裁决被视为违反公共利益,不能执行。在阿某公司案11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即便仲裁裁决的主文与法院判决并无直接冲突,可是仲裁庭关键性、决定性的事实认定却与法院判决的认定构成直接冲突。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将会损害司法权威,影响法院判决的效力。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援用《安排》第七条,不承认相关的香港仲裁裁决。
展望
这一系列典型案例彰显出内地法院支持香港仲裁裁决的坚定立场。这些法院判决广受好评,符合国际规范,有助于提升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稳定性和可信度。
因此,这些判决有助于增强国际利益相关者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的信心。
我们预计,随着中国内地的仲裁实践更紧密地与国际基准接轨,这一积极的发展态势将持续并得以强化。
1 (2018)闽07认港1号
2 (2021)浙01认港1号
3 《香港仲裁条例》第 19 条
4 (2022)粤03民初7444号
5 (2021)津01民特1号
6 为免产生疑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确有在香港设立办事机构。
7 (2020)川03认港1号
8 (2021)京04认港3号
9 (2023)最高法民他 85 号
10 (2023)最高法民他 93号
11 (2023)最高法民他 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