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览
2008年8月1日起实行的《反垄断法》禁止了许多此前在中国司空见惯的作法*,企业经营者一经认定违反相关规定将面临重大罚款(在多个情形下最高可达营业收入的10%)。在华经营、投资或服务于中国客户的企业应当审慎分析《反垄断法》对自身的影响,并采取适当的合规举措。
接下来我们将介绍《反垄断法》的核心要素,并在本页链接的出版物中回顾这部法律的发展历程,并探讨其适用范围和潜在影响。鉴于中国政府仍在加紧制定适用于不同产业及领域的配套实施条例,未来我们将定期刊发相关法律分析文章。
《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
控制企业合并
在实施超过申报标准的“集中”之前,企业应当事先向中国政府申报并获得批准,这一过程可能需要30天至180天(虽然在某些情形下可以申请加快审查程序)。《反垄断法》还规定,在外资企业进行“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投资或收购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在这一方面,中国已于2011年建立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禁止“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达成“垄断协议”——即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或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包括竞争对手之间达成的、旨在固定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市场、限制购买或开发新技术或者联合抵制客户或其他竞争者的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包括企业与其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旨在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协议。
此外,《反垄断法》还允许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类型的横向或纵向行为是否违反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因此,企业需要注意执法机构可能会审查其他商业惯例,例如独家经营或独家经销协议、限制转售对象或划定独家转售区域等。
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存在多个例外情形,该规定不适用于出于以下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或增进效率;提高中小企业经营效率;经济不景气时保护经营者; 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或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与欧洲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同,中国《反垄断法》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能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因此,与欧洲的情况相同,一些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美国采取的合法单边行为将在中国面临法律风险。
这一点对于那些在高度集中市场经营的小型企业尤其重要,因为它们可能会被视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一家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或超过50%,则可以被推定(可反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如果一家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较高水平,则根据其自身市场份额的情况,该企业也有可能被视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具体而言,如果一家企业的市场份额至少达到10%,并且其与另外一家企业的合计市场份额达到或超过66%,或者与另外两家企业的合计市场份额达到或超过75%,则该企业将会被视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在高度集中市场经营的小型企业需要特别注意政府可能会审查其经销惯例,而这些经销惯例可能对其存亡和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中提及“中国”均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这三个司法辖区均有其适用于(或涉及)区域内市场行为的竞争法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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